(2017)陕08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席文军、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胡建明,康晓红,席文军,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78号原告:陈志宁。被告:胡建明。被告:康晓红。被告:席文军。被告:张利华。原告陈志宁与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席文军、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席文军、张利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建明、康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席文军、张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席文军、张利华担保,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志宁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姓名胡建明。借款人:胡建明;共同借款人姓名(配偶):席晓红;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被告席文军、张利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该笔借款担保人(1)席文军担保人(2)张利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1):席文军;担保人(2):刘虎军;日期:2013年6月2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8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席文军、张利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建明、席晓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志宁与被告胡建明、席晓红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陈志宁诉请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志宁提出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席文军、张利华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被告席文军、张利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陈志宁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立案庭预登记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席文军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席文军、张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席文军、张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缓交468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胡建明、席晓红、席文军、张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