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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06朱锋与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锋,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朱锋,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范家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被执行人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45353-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朝阳路666号南浔科技创业园西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范家奇,总经理。原告朱锋与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锋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65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0元,由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锋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67820.00元,执行费5423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为浙江牌照的车辆及位于浙江湖州市南浔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地产。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范家奇名下登记有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华芯花园5幢1单元9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1005203、121005204,土地证号为:湖土国用(2011)第012987号】及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镇华芯花园5幢1单元8**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1005485、121005486,土地证号为:湖土国用(2011)第0129**号】,均已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查封,且为首封,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但本院对前述房地产暂无处置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范家奇名下车牌为浙E×××××奔驰汽车及车牌为浙E×××××胜达汽车,被执行人湖州南浔森工金桥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浙E×××××北京现代汽车,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书��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