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明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明亮,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田明亮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7号附23号一餐馆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永嘉大桥往福顺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河郡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蔡某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田明亮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田明亮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明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明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明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