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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吴龙胜、徐秋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吴龙胜,徐秋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85382065XM(1-1)。负责人:陈付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胜,男,1976年7月1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秋燕,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池州分行”)与被告吴龙胜、徐秋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池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胜、徐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龙胜、徐秋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50.69元及利息14609.1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458.93元(计算截止2016年11月8日);2、被告吴龙胜、徐秋燕承担从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被告吴龙胜、徐秋燕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吴龙胜向中行池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0×××05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被告吴龙胜与被告徐秋燕系夫妻关系。吴龙胜使用该张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4818.73元。诉讼过程中,中行池州分行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吴龙胜、徐秋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吴龙胜向中行池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中行池州分行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吴龙胜在该申请中申明并签名,“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后中行池州分行为吴龙胜办理了卡号为40×××05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的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起至中国银行(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选择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如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且需按超出金额的5%支付超限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或资信状况恶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该卡。吴龙胜持该张信用卡后,多次使用,截止2016年11月8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9750.69元、利息14609.1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458.93元。现中行池州分行已停止吴龙胜对该张信用卡的使用。另查明,被告吴龙胜与被告徐秋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吴龙胜向中行池州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池州分行向吴龙胜发放了信用卡,并准许吴龙胜透支,吴龙胜领卡并经消费后,未尽归还透支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池州分行请求吴龙胜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行池州分行主张利息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吴龙胜、徐秋燕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中行池州分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龙胜与被告徐秋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秋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胜、徐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支付透支本金99750.69元、利息14609.1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458.9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及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还款额99750.6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吴龙胜、徐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慈 源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