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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基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基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基成,绰号“老鼠”、“阿鼠”,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基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基成经黄某2(已判刑)介绍在海丰县联安镇一山旁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出售给钟某1(已判刑)。同年11月1日下午,钟某1、黄某2驾驶上述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在海丰县莲花山鸡鸣寺广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1辆。同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基成在海丰县梅陇镇鸿福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8G32410340,车架号码为:LZWADAGA4GD045326。经查,该车是海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黄某1被盗的车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基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基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基成经黄某2(已判刑)介绍在海丰县联安镇一山旁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某1(已判刑)。同年11月1日下午,钟某1、黄某2驾驶上述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在海丰县莲花山鸡鸣寺广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1辆。同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基成在海丰县梅陇镇鸿福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发动机号码为:8G32410340,车架号码为:LZWADAGA4GD045326。经查,该车是海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黄某1被盗的车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本院(2016)粤1521刑初5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钟某1、黄某2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被盗汽车的车主是黄某1。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对黄某1被盗窃汽车一案已立案侦查。4.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人员钟某1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G32410340,车架号:LZWADAGA4GD045326);该车已发还事主黄某1。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基成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6.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六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该大队在海丰县梅陇镇鸿福宾馆抓获被告人黄基成。7.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钟某1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黄某2以支付部分购车款。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的鉴定价格为45000元及该车检验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基成和被害人黄某1。(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6]11002号《机动车检验报告》(附检验照片):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悬挂粤B×××××)的发动机号码(号码为8G32410340)、车架号码(号码为LZWADAGA4GD045326)均没有凿改。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6)0201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黄基成辨认出A组5号相片上的人就是许某2,辨认出B组15号相片上的人就是黄某2。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钟某1辨认出10号照片(黄基成)的人就是通过黄某2介绍出卖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给他的外号叫“老鼠”的男青年。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2辨认出9号照片(黄基成)的人就是通过他介绍出卖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给他妻舅钟某1的外号叫“老鼠”的男青年。(四)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晚,黄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有一辆五菱宏光小汽车要卖,问我要不要去看看,合适的话就买来载饲料,于是我和黄某2开一辆摩托车到联安镇的一个村子边的山下找到黄某2的朋友,在一处空地上停着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周围灯光很亮,车子外观很新,我看后很满意,就问黄某2的朋友这辆车要多少钱,黄某2的朋友开价10000元,我还价9000元,最后以9200元成交。因当时我身上钱不多,就问黄某2的朋友是否先用微信转账3000元,剩下的6200元第二天给;黄某2的朋友说他没有带手机,叫我用微信转账的3000元转给黄某2,剩下的6200元第二天也拿给黄某2,再由黄某2一起拿给他。于是我用微信转账3000元到黄某2微信帐户,那辆车给黄某2开走;第二天晚上我拿了6200元给黄某2,黄某2就将那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交给我;我购买该车后发现电门锁没那么好用,钥匙很松,随时会掉下来。第二天(31日)上午,我和黄某2开该车到汽车修理店更换一个电门锁,再加装一个报警器,没有改动该车的外观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以及更换零件,但有悬挂一副粤B×××××车牌在车上,粤B×××××车牌是我岳父以前自己的报废车车牌,现这辆报废车在我岳父家门口,不能启动,车牌就被我拆下来悬挂在我买回来的该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上;我购买该车是方便载饲料,我不是在正规的车辆交易场所购买车辆;“老鼠”(该名黄某2的朋友)告诉我这辆车是他自己开的,现在准备换车,所以就要将这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卖掉。2.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曾听我岳父讲过要买一辆小汽车来载饲料;2016年10月29日前后,朋友“老鼠”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辆五菱宏光小汽车要卖,问是否有人要,我说好;10月30日晚,“老鼠”又再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人要买车,我就打我妻弟钟某1电话,告诉他我朋友“老鼠”有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要卖,问他要不要去看看,合适的话就买来载饲料,随后我和钟某1开一辆摩托车到联安镇的一个村子(不知村名)边的山旁找到“老鼠”,他旁边停着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钟某1看后很喜欢,就问“老鼠”这辆车要多少钱,“老鼠”开价10000元,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9200元成交,当时钟某1身上带的钱不多,就问“老鼠”能否先用微信转账3000元,剩下的6200元第二天给行不行,“老鼠”说他没带手机,叫钟某1用微信转账的3000元转给我,剩下的6200元第二天也拿给我,再由我一起拿给他,钟某1就用微信转账3000元给我,该辆车由我开走;我们走后不久“老鼠”打电话叫我将3000元用微信转账给他,我就用微信将3000元转账给“老鼠”;第二天晚上,“老鼠”打电话向我要余下的6200元,我就去找钟某1拿了6200元,然后在梅陇小学附近将6200元拿给“老鼠”,“老鼠”拿了200元介绍费给我;10月31日上午,我和钟某1开着买来的五菱宏光小汽车到汽车修理店更换一个电门锁,加装一个报警器;我们购买该车时有挂一副车牌,车牌号记不起,后被我丢在梅陇镇沙埔村一河里;我不是在正规的车辆交易场所向“老鼠”购买车辆;我介绍钟某1购买白色五菱宏光小汽车没有合法手续,我介绍购买无牌证车辆是因为贪小便宜,没有问“老鼠”这辆车的来源。3.证人许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9时许,我开着朋友黄某1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S小汽车(车牌粤F×××××)从韶关过来海丰县城这边玩;10月11日零时许,我把这辆小汽车停放在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边冠珠陶瓷店门口,上了锁然后过去附近我妻舅的家休息,至10月11日早上7时许我去开车发现该车被盗,我就报警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9日下午,朋友许某1借了我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S小汽车,说要去海丰县玩需要用车;2016年10月11日上上午8时许,许某1打电话跟我说我借给他的那辆白色五菱宏光S小汽车在海丰县城二环南路冠珠陶瓷店门口时被盗;该车车主是我本人黄某1,车架号LZWADAGA4GD045326,发动机号8G32410340,车辆型号LZW6443BTY,该车是2016年10月5日我以5万元人民币全新购买的;该车停放时有上锁,该车有购买了强制险。(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基成的供述:被告人黄基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基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基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基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基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基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