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晁长江深圳市汕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晁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10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晁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下同)49956.58元;2.不足部分,被告晁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晁某某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找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77.05元、误工费7105元(2030/30×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82.05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4177.05元、误工费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8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