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洋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26号原告胡洋洋,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薛贵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洋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薛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租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洋洋诉称,2017年4月24日7时许杨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路段时,撞在前方王三龙停放路边的豫K×××××号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春生的驾驶证已过期,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修理厂测检、定损,并不是像原告所说那样拒绝理赔,事故发生起至的起诉,不足十天,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并无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杨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王三龙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龙无责任,原告的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185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223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驾驶证副页、公安网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明杨春生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2、西华驰骋修理厂维修定损项目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项目有部分不符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中评估的项目与前期在西华县驰骋修理厂拆检定损的项目不符,有:前门、右前轮轴承、右前线束、变速箱检修、纵梁三项共计3563元。其他评估金额明显较高,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评估报告仅是参考,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据4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证据1该单据不能反映肇事车的真实损失,该单据未显示出具时间,未提供提供该单据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修理厂出具该单据时肇事车辆未拆检。证据2驾驶证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并不必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系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许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处理,在其未吊销前,不能认定为杨春生为无证驾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由法院委托,得出该的评估结论,相对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之处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杨春生为无证驾驶,因此对被告证明杨春生为无证驾驶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4日7时许杨春生驾驶原告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路段时,撞在前方王三龙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龙无责任。豫P×××××号车经评估,故造的损失价格为21858元,胡洋洋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4223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春生的驾驶证已过期,其尚未更换驾驶证。本院认为,豫P×××××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洋洋的21858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共计23858元予以赔付。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春生的驾驶证已过期,尚未换证,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杨春生为无证驾驶,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洋洋23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