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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俊诉陆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陆晓伟,郭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娓艳,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高俊因与被上诉人陆晓伟、郭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俊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并不存在,是虚假债务。即使借款属实,高俊对于陆晓伟与郭娓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毫不知情,郭娓艳从未告知高俊。郭娓艳提交的银行清单中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万元注明是为陆晓伟的前岳父任某还款,其它款项也是还给任某的其他债权人,系争借款确未用于郭娓艳、高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晓伟辩称,陆晓伟与郭娓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不存在虚假的情况。郭娓艳与任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替任某还款是不符合逻辑的。陆晓伟出借系争款项给郭娓艳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故应当认定为郭娓艳、高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娓艳辩称,郭娓艳并不认识陆晓伟,系争款项系用于帮陆晓伟前岳父任某还债,每次款项都直接转给了任某的债权人。郭娓艳从未将系争款项的相关情况告知高俊,高俊对于郭娓艳在外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故同意高俊的上诉请求。陆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陆晓伟与郭娓艳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2.郭娓艳、高俊归还陆晓伟借款353,610元;3.郭娓艳、高俊支付陆晓伟以353,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郭娓艳、高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陆晓伟以其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向郭娓艳60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14万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陆晓伟向郭娓艳支付宝转账102,810元。2016年1月3日,郭娓艳向陆晓伟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载:“本人郭娓艳于2016年1月3日借陆晓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将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条内载:“今本人郭娓艳收到陆晓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16日,陆晓伟以其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的浦东发展银行卡向郭娓艳的62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16万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陆晓伟向郭娓艳支付宝转账30,200元。2016年2月16日,郭娓艳向陆晓伟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郭娓艳于2016年2月16日借陆晓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分期每月还¥6,100(陆仟壹佰元)。”2016年2月17日和同年5月17日期间,陆晓伟向郭娓艳支付宝转账5,50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郭娓艳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陆晓伟74,500元,银行转账7,400元及33,000元,合计11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陆晓伟提供的借据、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的交易记录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法院认定陆晓伟向郭娓艳出借款项金额为438,510元,郭娓艳已还款114,900元,故郭娓艳尚欠陆晓伟323,610元。郭娓艳未按约定还款,显属不当,故陆晓伟要求解除其与郭娓艳于2016年2月16日成立的借贷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郭娓艳应归还陆晓伟借款323,610元。对于逾期利息,陆晓伟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郭娓艳关于上述借款系帮陆晓伟前岳父还款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本案中,上述债务形成于郭娓艳、高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高俊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难以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晓伟要求郭娓艳、高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娓艳、高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陆晓伟323,610元;二、郭娓艳、高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陆晓伟以323,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15元,由郭娓艳、高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陆晓伟直接支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陆晓伟提供的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陆晓伟与郭娓艳之间就系争款项形成借款的合意,且陆晓伟已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高俊上诉主张本案为虚假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娓艳称系争钱款进入其账户仅是为了帮助陆晓伟前岳父还款而做过账使用,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就郭娓艳尚欠付陆晓伟的借款本金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系争借款发生在高俊与郭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高俊应对这部分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将系争债务确认为由郭娓艳个人对外偿还的法定事由,高俊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15元,由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