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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宠与刘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24号原告刘宠,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赤峰市人,个体。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巧霞,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川,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原告刘宠诉被告刘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宠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向被告供应挤塑板,2015年8月29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挤塑板款24316元,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431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挤塑板款2431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欠条、送货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宠与被告刘小川之间欠款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送货单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宠材料款24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刘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