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浪、魏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浪,魏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浪(曾用名李崇福),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威,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浪因与被上诉人魏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川SZ83**号汽车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林尧实施诈骗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魏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诉争车辆不是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得而是从林尧手中取得,因而不构成侵权,这个理由是错误的。我们主张侵权的是依据物权法的第34条,我们只要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上诉人就构成了侵权。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车辆的登记资料,登记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按物权法规定,汽车作了登记的他是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按物权法第40条规定,在动产或不动产上面设置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只有所有权人,诉争车辆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质押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质押不成立。法律也规定了作为受让人在设置他项权时必须要是善意,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明确表示他取车走时知道车辆的登记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善意的,同时按照物权法第120条和127条规定,设置质押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4页第5行至第8行,明确载明了受骗人是本案的上诉人,这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民诉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我们不需要再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浪归还无理占有的魏威所有的川SZ8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并赔偿其非法占有车辆期间车辆消耗及折价损失;若不能归还,由李浪返还魏威购车款、购置税费共计653418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魏威通过朋友认识卖车串串林尧,并向他表达了零首付贷款购车的意愿,林尧表示可以办成,魏威同时向林尧支付30000元订车款。林尧通过合伙人谭洪林联系了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富谦公司)工作人员任佳为魏威联系办理担保贷款买车。2014年2月24日,魏威向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填写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分期商户为成都鼎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专项分期产品为丰田霸道分期36期,分期金额486000万元。当日,鼎辉公司与魏威签订了一份《委托购车合同》,原告委托鼎辉公司向有小轿车销售资格的汽车经销商处代为购买695000元丰田霸道车一辆,鼎辉公司在银行受理审批发放该笔借款后,配合魏威办妥车辆上户及抵押保险手续,魏威同意贷款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划入鼎辉公司的专用账户。同日,富谦公司向农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其中载明魏威申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富谦公司对借款人使用该卡产生的透支借款及消费信用额度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8日魏威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魏威向农行申请486000元分期资金用于购买鼎辉公司销售的丰田牌SCT6482E5A型号汽车(发动机号:A865025,车架号:LFMGJE726ES076251)。同日,魏威向鼎辉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鼎辉公司在魏威向农行的借款486000元获得审批通过后,在借款银行划转专项商户分期额度540000元,并代签记账凭证等相关事项。第二份委托书载明魏威在农行申请的资金486000元已划入鼎辉公司账户,魏威授权成都鼎辉公司将此资金转入车商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3日,农行将魏威的第一笔购车款486000元发放。3月10日,林尧联系了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订购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2014年3月10日和3月11日,富谦公司工作人员任佳分别向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三众公司)手机转账100000元和刷卡支付350000元购车款。林尧于该笔钱转入车行账户的当天,以自己急需钱为由,先后让达州三众公司将90000元购车款及210000元购车贷款划入自己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后富谦公司和农行催促林尧提车办理抵押,为了顺利提车,林尧隐瞒购车贷款已到位,并被自己使用了大部分的事实,于2014年3月18日向开江骏威车行谎称购车贷款正在办理之中,贷款办下来后即可偿还垫支款,欺骗开江骏威车行到达州三众公司垫支416000元将车提走。魏威按照销售商的通知到达川莱克汽车城旁的新川停车场接车时,才听说李浪遭林尧诈骗的事,在达州三众公司被诈骗416000元,李浪以此为由将该车扣留,并安排他人将该车开回开江使用。后魏威经多次要求李浪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其被骗财产应由其自行向行为人追偿,但李浪拒不偿还车辆,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故魏威诉讼至法院。同时查明:一、2014年3月13日魏威向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GJE726ES076251)增值税100982.91元,2014年3月18日魏威向达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59401元;二、2014年3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注册登记,其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魏威;三、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刑侦大队对李浪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证实:李浪系开江县骏威车行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魏威,魏威有一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在李浪手里,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的名字就是魏威。其车牌是川SZ83**,品牌型号:丰田牌SCT6482E5A,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该车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该车是林尧先给李浪公司代小强联系的,他给代小强说他在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订了一台车,这台车是搞的按揭,车子价格566000元,他已经给三众公司缴了150000元的订金,需要李浪垫车款和上户及保险费用,共需资金480000元左右,垫资10天,林尧拿钱在李浪公司提车,同时林尧说这台车提回来有30000元的利润可以和李浪平分。代小强转告给李浪后,李浪同意了这一方案。2014年3月18日,李浪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赵永洪到达州和林尧取得联系,一路到三众公司提车,由于林尧已支付了150000元的订金,所以李浪给赵永洪转账480000元,赵永洪收到转账后就在三众公司付了416000元的车款把车提出来了。车辆上户后,林尧一直未来提车,李浪就将车开回开江保管至今;四、2015年7月28日,林尧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五、2015年12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魏威、赵小丹、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魏威、赵小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472.4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魏威、赵小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魏威、赵小丹追偿。一审法院认为: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购车中间人林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林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李浪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李浪现金40余万元,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林尧的犯罪行为内容,故该林尧与李浪达成的购车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林尧与李浪达成购买川SZ83**丰田牌SCT6482E5A越野车合同亦属无效合同。魏威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与鼎辉公司、三众公司等三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魏威在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贷款购买丰田牌SCT6482E5A越野车一辆,银行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车行收到银行下放的贷款后,为魏威准备好了该车,魏威依法缴纳了增值税及车辆购置税,并在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进行注册登记,其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魏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车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已登记于魏威名下并以魏威名义抵押至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及其相关权利进行抵押时,实行登记生效制,而以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实行登记对抗制。依照该规定,汽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担保法》中规定,以车辆抵押属于登记生效,即自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汽车抵押只要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魏威已对该车的实际占有及处分,魏威作为川SZ83**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故魏威要求李浪归还非法占有的川SZ8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浪辩称川SZ83**号丰田汽车系林尧质押在李浪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李浪与林尧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没有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要件进行约定,且李浪与林尧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林尧对川SZ83**号车不具有所有权,不是适格的出质人,故李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魏威主张李浪赔偿其非法占有车辆期间车辆消耗及折价损失,但在审理过程中魏威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魏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威可待车辆收回后对车辆的消耗及折价损失进行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浪在庭审中未提交在三众公司购买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的证据,林尧实施的诈骗行为导致李浪产生损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明确继续追缴林尧所获赃款,故李浪的损失应向林尧等相关侵权人主张。综上所述,魏威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魏威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李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威所有的川SZ83**号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二、驳回魏威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李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浪,被上诉人魏威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20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魏威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都支行申请贷款,并以该笔贷款购买了本案丰田牌SCT6482E5A越野车一辆。缴纳了增值税及车辆购置税后,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丰田牌SCT6482E5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6ES076251,发动机号码A865025)完成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魏威,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都支行,抵押人为魏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虽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本案涉诉丰田越野车在注册登记于被上诉人魏威名下且被上诉人魏威将该车对外设置抵押权,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魏威已实际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上诉人李浪上诉称被上诉人魏威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而未取得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浪上诉称与林尧因垫资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占有车辆行为系行使质押权,经审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林尧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开江骏威车行李浪向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交款提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浪与林尧之间达成的构车合同,因林尧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林尧与李浪达成的购车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李浪与林尧之间并非垫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系被害人李浪因加害人林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其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上诉人李浪与林尧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上诉人李浪在向林尧提供垫资款项时知道涉案车辆的购买人为被上诉人魏威,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故上诉人李浪上诉称占有涉案车辆系因质押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浪上诉主张系质押关系占有丰田牌越野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浪在没有合法的根据情形下占有川SZ83**号丰田汽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浪系无权占有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上诉人李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