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与姚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姚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3民初617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被告:姚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姚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1伤残的各类费用共计375736.95元、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2伤残的各类费用共计13791.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5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XXX号牌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甘谷县大石镇岔口村通村公路向大石方向行驶,至大石岔口村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张某1驾驶的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2)相撞,致张某1、张某2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张某1、张某2分别住院治疗37天、34天。2016年11月23日,甘谷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62052382016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1驾驶的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2)与被告姚某驾驶的XXX号牌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姚某为其所有的XXX号牌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而原告张某1、张某2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被告起诉,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洁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