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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2区34栋2单元门口左侧,看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自行车(价格2098元),就用石头将自行车地锁砸开并骑走变卖。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本市站前西路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某ATX620型自行车(价格838元),就用力将地锁拉开并骑走变卖。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渊明北路与民德路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2011年就已释放,不属于累犯。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并未犯罪,不属累犯,系三级智力残疾,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2区34栋2单元门口左侧,看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元),就用石头将自行车地锁砸开并骑走变卖。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本市站前西路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某ATX62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元),就用力将地锁拉开并骑走变卖。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不构成累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智力残疾三级。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绳金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3月15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羽绒服一件。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报案笔录、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销售单证实:2017年3月7日晚20时许至次日10时许,其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美利达自行车被盗。5.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报案笔录、捷安某生活馆销售单证实:2017年3月11日13点50分左右至16时,其停放在站前西路农业银行门口的黑色捷安某牌自行车被盗。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盗窃过程。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美利达牌公爵5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捷安某ATX62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8元。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智力残疾三级,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返还给被害人李志锋;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江书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