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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82号原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徐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赖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拟庭外和解,双方和解未果。2017年5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演出费21万元,2、赔偿违约金6.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我公司应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演出服务。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演出合同,合同约定:演出日期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演出形式为歌舞表演,演员人数为12-15人,演出时段为每天2场,演出费3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所有演员到达被告指定地点2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演绎团队进场演出30天(7月18日前)支付30%,8月18日前支付20%,8月31日合同执行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共支付演出费110000元,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演出费210000元及违约金64000元。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1、演出合同一份,证实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演出合同,双方就演出日期、演出形式、演员人数、演出场地、演出时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演员演出照片一宗及演出光盘一个,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演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3、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丽与被告董事长陈明源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演出费174000元,并且是由于在接到被告的停止演出通知后暂停演出,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两份商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演出费的事实。5、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传云签订的泰王水世界演出合作合同,证实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合同,由于被告方的因素,导致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原告构成违约。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属实,演出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时间为75天,而原告实际演出时间为45天,其演出费应按照实际演出时间计算,计183481元,我公司已支付110000元,余欠数额为73481元。2、我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解除《演出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止演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演出合同》、商函、演出照片及演出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自2016年6月18日始,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开始在其指定地点为其进行歌舞表演。同年6月28日,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演出合同》,双方就演出日期、演出形式、演员人数、演出场地、演出时段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演出费为3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所有演员到达甲方指定地点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演艺团队进场演出30天(7月18日前)支付30%,8月18日前支付20%,8月31日合同执行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剩10%,上述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为合同额的20%,如违约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对方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主。2、合同签订后,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演出费50000元,7月26日支付20000元,8月2日支付30000元,8月29日支付10000元,共计110000元。3、自2016年6月18日,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派员演出,2016年8月2日,根据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停止演出,演出时间共计45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演出费为4267(320000元÷75)元,实际演出费为192015元。上述事实,由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演出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商函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是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未与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商,擅自作出停止演出决定,且拖延支付演出费,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演出费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依据实际的演出时间、场次计算演出费,其要求支付全部演出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演出费192015元,减去已支付110000元,尚应支付82015元。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因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费82015元。二、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淄博星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保全费1920元,由山东喜来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