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国保与徐海宽、徐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保,徐海宽,徐海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73号原告:毛国保,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宽,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州,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徐海宽之弟。被告:徐海州,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毛国保与被告徐海宽、徐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徐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州,被告徐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因购买钩机承揽工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徐海宽、徐海州辩称:当时买购机不是被告父亲徐庆普买的,而是被告徐海宽买的。当时,被告徐海州和原告关系较好,被告徐海宽买钩机用了原告的钱,头一回用了5万元,后来用了10万元,这20万元的借条包括5万元利息。后来还过1万元利息,中间换过一次条,说加息不起诉被告。后来打条的时候,被告徐海州说写担保人,但原告不愿意。重新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徐海州还过原告2000元。被告徐海州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被告。被告徐海宽、徐海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宽系被告徐海州之哥。2014年3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国保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徐海宽徐海州。其中5万元系2014年3月份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海宽、徐海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15万元,另外5万元系2014年3月份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宽、徐海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国保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五万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毛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徐海宽、徐海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