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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918号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双涧村羊家跳**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3610601Q。法定代表人:陈利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林飞,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新基洋下新厝。代表人:陈伟军,厂长。被告:陈伟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11.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支付了51350元,余款94061.44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061.44元,被告陈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45411.44元的事实。2、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陈伟军的事实。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向原告购买磁芯。2014年1月5日,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与原告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45411.44元,并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盖章确认以及被告陈伟军签字确认。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1350元,尚欠货款94061.44元至今未付。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企业类型为一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伟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411.44元,嗣后仅支付货款51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支付剩余货款94061.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为一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投资人,即被告陈伟军。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伟军为投资人,故被告陈伟军应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军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给付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4061.44元。此款,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军对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负担。(公告费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锦诚电器厂、陈伟军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市康明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