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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院某某、奥某某与刘某某、贾某某、贺某、贺晨及高某某民间借款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院某某,奥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贺某,贺甲,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院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院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甲,男,籍贯、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住神木县店塔镇连家峁村。上诉人院某某、奥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贾某某、贺某、贺晨及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院某某、奥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院某某、奥某某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0元,减半收取11910元,由院某某、奥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皓贇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