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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健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546号原告:何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远大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被告远大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项目奖金15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间工资6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4.48元及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进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及奖金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奖金根据销售人员中标后所签订合同金额计算,并于取得预付款当年的春节前一周内发放。2014年,原告参与并中标“大中里综合发展”工程中的天幕、裙房、T3塔楼项目,2015年3月取得预付款。根据被告公司惯例,该中标项目奖金15.4万元应于2015年春节前发放,但被告公司并未按时发放。为此,原告多次与公司相关人员联系,确认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核算中标奖金154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根据公司要求,向被告公司提出奖金申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承诺书,即可发放奖金。2016年7月2日,原告提交承诺书后,被告公司仍拒付该奖金,并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636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因仲裁、诉讼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被告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进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4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2、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仲裁机关也确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语音备忘录、通话截图(2016.2-8)、通话详单,旨在证明2016年2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通话,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存在通话,录音内容确实是与被告相关人员的通话内容,但通话时间无法确认。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2016.2.16原告与胡晓燕、杨艳芳、孙博洋,3.1原告与王双君,7.8原告与马明辉间),旨在证明:第一段,被告公司奖金核算部门经理确认原告享有项目奖金,由公司领导签字后交于胡晓燕,奖金金额15.4万元。第二段,财务杨艳芳确认原告确实有奖金,金额15万余元,因为2016年2月份公司发布文件,离职人员奖金暂不发放,所以未发。第三段,公司华东区财务总监孙博洋告知,集团规定离职人员的奖金春节前暂停发放春节后等通知。集团人事总裁马明辉告知原告奖金15.4万元,只要原告递交承诺书,一个月内发放奖金。3.1公司总部销售总裁王双君表示离职人员的奖金需要报告,按照程序逐级审批。以上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没有申请仲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通话时间无法确认,通话内容反映奖金需要公司总裁批准,原告未能提供其符合奖金发放的依据和做过的项目。5、邮件截图、申请,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根据集团公司销售总裁要求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相关人员也签字确认原告应得奖金金额,原告直属经理肖律、副总经理代劲、销售副总刘彤、公司总经理赵树国、华东区总裁闫成林签字认可集团销售总裁王双军还签署日期。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微信截图(2016.3.18华东区人事李鼎斯发给原告),旨在证明上述申请的来源及认可原告申请的奖金数额,原告当庭演示该微信的接收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对原告就微信来源的演示过程表示无法确定。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2016年4月21日人事李鼎斯微信告知原告奖金近期将发放。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8、承诺书、发送承诺书邮件截图,旨在证明原告根据人事总裁马明辉要求提交承诺书,发送给人事杜国才。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9、邵永捷银行卡网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公司员工邵永捷于2013年离职,当年度奖金于2015年2月发放。被告认为无法反映由被告支付款项,微信未经公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0、王军与被告公司间劳动合同、民生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招退工登记情况,旨在证明王军系公司员工,奖金于年底发放,奖金与工资分开支付。被告表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1、原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奖金于次年春节前以工资名义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邮件截图、奖金发放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参与项目实施和奖金发放依据。被告对奖金发放办法予以认可,并表示销售人员的奖金需集团总裁批准,上述通话内容仅是沟通。邮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3、证人王军庭审陈述,其原是被告公司销售员,与原告跟同一个销售经理,静安区大中里综合项目是原告与销售经理实施中标的,已支付项目预付款,一般情况下,2016年2月春节前结算原告项目奖金。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14、2015年销售经理及销售员奖金计算表照片,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拍摄的被告代理人留在法庭长椅上的计算表,显示销售人员何健,项目为上海大中里综合等。被告表示照片模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大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4月离职,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通话录音的内容无异议,证据5由证据4、3相印证,证据6原告当庭演示,显示证据的来源,被告虽未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银行卡网上交易记录、证据10,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证据12,被告对奖金发放办法无异议,证据13,由本案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虽未认可,但未予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证据14模糊不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8月20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员。2014年,原告参与的“大中里综合发展”工程中的天幕、裙房、T3塔楼项目中标,2015年3月,被告取得该项目预付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离职,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同年4月份工资。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54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工资6360元及利息、2011年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4.48元及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2016年11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第一段(2016.2.16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营部经理胡晓燕间),原告:有我的是吧,哎是多少钱呐,胡姐?胡晓燕:15万4。原告:这个就是代劲(公司销售副总)和赵树国(公司总经理)都签完字的呗,是吧。胡晓燕:应该都签的。……因为他们最后签完字的东西没留在我这,我自己那个电子版的看的。第二段(2016.2.16原告与公司财务专员杨艳芳间),原告:那你给我说一下涉及到我的。杨艳芳:上面写,已经离职员工,原则上不予发放奖金,这么写的。原告:哎,杨姐,你帮我看看我的奖金是不是15万4啊?杨艳芳:15万多,对!。第三段(2016.2.16原告与财务总监孙博洋间),原告:是这样的孙总,我再占用您一分钟,因为这个项目是前年的项目,然后另外……。孙博洋:……只要你离职了,暂时先不发,集团会有统一安排,集团下来文件,这跟哪一年提的成没关系……。第四段(2016.7.8原告与集团总部人事总裁马明辉间),原告:您好,我上周五给您打过电话,就咨询关于奖金的事,你跟我说这周能有结果。马明辉:这个事咱们这边讨论了,研究了,研究完事之后呢,上海区域能找你,能找你啥呢,得需要大家出一个承诺,就是不损害工作利益的承诺,内容非常简单,完事您把它签了,给我们,然后这个事,这个钱基本上就能发了。第五段(2016.3.1原告与总部销售总裁王双君间),原告:我还差15万4。王双君:这个还是得走正常渠道审批,按公司规定走,这个是70%是15万4还是整个提成全部?又查,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载明:现向公司申请大中里综合发展之天幕、裙房、T3塔楼中标奖金,以上项目中标时间为2014年,公司于2015年3月收到项目总合同额10%的预付款。……恳请公司领导将该项目奖金发放至项目总奖金额的70%(根据财务提供数据为15.4万余元,具体以公司核算为准)。同日,原告直属经理肖律、副总经理代劲及销售副总刘彤在该份“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公司总经理赵树国签署“该员工在职期间表现不错,确因家庭原因离职,建议公司按其付出支付其奖金,请领导批示”,3月10日,华东区总裁闫成林签署意见:经与双君总研究同意按70%*80%=56%,一次性兑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项目奖金15.4万元及利息一节,首先,原告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员,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包括月工资及项目奖金等组成,其中项目奖金根据原告完成的销售项目业务量,即根据中标项目的标的、跟进、督促履行合同、收回货款情况等,依据绩效考核办法结算,因此,项目奖金是原告付出劳动,应享有的劳动报酬。同时,项目奖金有别于其他劳动报酬,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项目的实施过程、回款情况(项目效益)影响着项目奖金的核算标准,因此,项目奖金需要符合结算条件才予支付;其次,2014年,原告参与的“大中里综合发展”工程中的天幕、裙房、T3塔楼项目中标,2015年3月取得预付款。2015年4月,原告离职。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营部经理胡晓燕、财务专员杨艳芳、财务总监孙博洋等人联系时,确认被告公司已对原告参与的“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奖金核算为总奖金额的70%,即15.4万元,并要求原告按规定流程审批。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支付项目奖金的申请,同年3月10日,被告公司批准原告该项目奖金为15.4万元的80%,一次性兑现。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不符合该项目奖金的结算条件。由此表明,被告公司最终核准原告“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奖金12.32万元,原告亦表示以公司核算的结论为准;再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项目奖金的支付需以公司相关部门的核算结论为依据,原告参与的“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在原告离职时尚未进行项目奖金的核算。2016年2月原告经了解得知其享有该项目的奖金,同年3月10日经公司最终审批确定项目奖金数额,并承诺一次性兑现。但被告公司未按批复支付原告项目奖金,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并未超过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12.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奖金自2016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间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据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间工资6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一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被告公司没有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依法应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该月份工资,显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5年度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4.48元一节,依据规定,年休假一般在一个年度内安排。原告认为2011年至2015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于当年年底发生,2015年度的年休假至迟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离职时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至迟应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显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一节,相关法律尚未规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2015年度项目奖金人民币123200元;二、驳回原告何健要求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项目奖金154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健要求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间工资6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健要求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4.48元及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健要求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