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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至1月10日,高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先后三次擅自到大北岔林场施业区盗伐天然水曲柳。2017年1月9日至1月11日凌晨,高某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先后三次将其盗伐的天然水曲柳运输至被告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张某应当明知系盗伐的林木而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经查,张某非法收购高某非法采伐的水曲柳6棵,立木材积4.2149立方米,原木材积2.9926立方米。案发后,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至1月10日,高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先后三次到大北岔林场施业区盗伐天然水曲柳。2017年1月9日至1月11日凌晨,高某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先后三次将其盗伐的天然水曲柳运输至被告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张某应当明知系盗伐的林木而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非法收购高某非法采伐的水曲柳6棵,立木材积4.2149立方米,原木材积2.9926立方米。案发后,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柳河县大北岔林场林木丢失证明、柳河县大北岔林场证明、部分木材去向证明、高某与张某通话记录调取单、扣押物品清单、高某指认盗伐现场照片、高某作案工具照片、张某驾车运输木材途径路线视频截图、张某指认高某运输木材车辆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柳河县公安局森林案件现场勘验笔录、根径检尺笔录、林相图;光碟;证人陈某、贾某、于某、郭某、孙某、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明知收购的木材无任何手续及标记,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其在主观上对其收购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应当知道。张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