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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左建忠、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左建忠,李秀英,黄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郭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武,被告:被告:左建忠,男,被告:李秀英,女,被告:黄明科,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左建忠、李秀英、黄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被告左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黄明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6496.47元,本息合计66496.47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孳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可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最高额度50000元,期限3年。2014年9月5日,借款人左建忠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黄明科、李秀英共同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左建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秀英、黄明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秀英、黄明科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左建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左建忠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6496.47元以及自2017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英、黄明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秀英、黄明科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秀英、黄明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建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6496.47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李秀英、黄明科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左建忠、李秀英、黄明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