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小辉与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张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辉,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8号原告:郝小辉,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4号楼18层18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9157-8。法定代表人:梁江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群,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民,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赵三刚,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杨二宝,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小辉诉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群、臧幸辉,被告张惠民、赵三刚到庭,被告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张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辉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3分计息(自2015年1月至实际还款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2014年,在鲁山县新时代花园项目过程中,因房屋销售迟缓,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度停工,为尽快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公司管理人员协商,决定对外借款,用于恢复建设施工,并派公司管理人员张惠民、沈自发、赵三刚、杨二宝负责实施。经协商,2014年9月1日,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余四被告见证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用公司的建设用地作抵押向乙方(原告)借款用于新时代星级花园项目,建设用地位于8#、9#、10#楼北侧和10#楼东头临顺城路北沿,具体地块以平面图编号为准,借款350万元,月利息3分,期限6个月,利息自借款到甲方(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之日起计算;抵押期满,甲方(公司)如不能偿还本息,抵押的土地归乙方(原告)所有,有乙方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3日借给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50万元、9月19日借给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收账后并出具借条。此款到账后用于购买电梯及其他建设施工。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后,由于资金短缺,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共同辩称,三被告系河南银茂公司复工组工作人员,三被告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经过银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的委托,况且该笔借款当时是进行土地担保,虽然该笔土地没有登记,但是该抵押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同时该协议上有银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的签字认可,并加盖有单位印章,因此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三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全部用于公司项目。因此三被告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2014年,在鲁山县新时代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为尽快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7月份起成立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项目复工领导组。张惠民任复工领导组总经理;杨二宝任常务副总经理兼分管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部、项目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赵三刚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部和办公室。被告张惠民、杨二宝、赵三刚上任后,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郝小辉借款共计3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今借到郝小辉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3%,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息(附3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新时代星级花园复工领导组,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沈自发2014.9.13”,“借条,今借到郝小辉抵押借款叁佰万元整月息3%从9月12日开始计息(附抵押合同)借款人:张惠民赵三刚杨二宝沈自发2014.9.19日”。抵押协议载明:“甲方: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郝小辉,甲方为了加快星级花园项目的施工进度,尽早向购房户交房,梁董事长于2014年7月9日亲笔签字同意,用公司的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用于新时代星级花园项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报县整顿指挥部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附:梁江河董事长就该宗土地处置意见的亲笔签字。甲方: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郝小辉,见证人:张惠民、沈自发、杨二宝、赵三刚。2014年9月1日”。该抵押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9日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江河在抵押协议中签字。原告借出上述款项后收到了4个月的利息,后自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江河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于2015年2月17日释放。2、被告张惠民、杨二宝、赵三刚于2014年年底不再负责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3、2015年4月17日,鲁山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关于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新时代星级花园复工项目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我们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对该单位新时代星级花园项目复工组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核。一、该单位自复工以来,社会借款4700000元。其中:1.张春香800000元2.郝小辉3500000元3.杨付意400000元。二、收回叶茂庄退回协调费3250000元。三、销售房屋收入1044500元。共计流入进账资金8994550元。四、各项流出资金共计8989336元。其中:(1)转入监管账户1479835元。流入进账资金与流出各项资金相抵后,结余现金5164元。此报告仅供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流入进账资金及流出各项资金审核鉴证使用。资金使用情况由复工组集体负责,与鲁山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无关。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慧民、杨二宝、赵三刚在接受委托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郝小辉借款3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惠民、杨二宝、赵三刚以及沈自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和鲁山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为证,足以证实了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施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惠民、杨二宝、赵三刚作为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使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慧民、杨二宝、赵三刚不应作为原告所诉债务的还款人,故被告张慧民、杨二宝、赵三刚不应作为原告所诉债务的还款人,故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应按照24%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即月利率20‰。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的辩解理由,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及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小辉清偿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执行)。二、驳回原告郝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