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407号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辉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阿格乡栏杆村。经营者:黄吉训,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238000元的3%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是被告的机械供应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喂料机(1550型)一台、喂料机(0725型)二台、鄂破一台、反击破四台、振动筛四台,共12台机械设备,包括运费和安装费总价款为279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机械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238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喂料机(1550型)一台560**元、喂料机(0725型)二台700**元、鄂破(PE1200×1500)一台9480**元、反击破(PF1315)四台10720**元、振动筛(29ZZ2070)四台3280**元,共12台机械设备,含运费20000元及安装费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总价款按2790000元结算;易损件除外,正常使用动颚、机架、偏心轴包用6个月(自提货之日起),质保期内,只承担损坏件的修理或更换,不作其他相关赔偿;交货地点为销方公司厂内,自提或代办运输;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30%,转账或现金,余10%在安装调试正常当天付清;预付款850000元全额到账后,此合同生效。销售单位:韶关市靓韶重工有限公司(盖“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地址: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经办人:陈志刚;电话:0751-8×××9,传真0751-8×××8;开户银行:广东韶关农行;银行账号:62×××13;开户银行:农信社;银行账号:62×××44;收款人:王辉初。购货单位: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地址:新疆库车县马市石人沟施工场;经办人:黄吉训;电话:186××××8088;传真,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纳税号均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以代办运输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存有《发货清单》。2013年11月13日,陈志刚(甲方、借出方)与黄吉训(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欠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期为/个月,乙方必须于/年/月/日前将该借款还清给甲方,如超期按每月总额的3%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手写“注:还款方式,按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执行。另注:此欠款为质量保障金”。另查明:陈志刚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与管理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3日陈志刚代表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中的238000元为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后,至今仍欠其货款238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欠款协议》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月按238000元的3%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案违约金确定为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库车县栏杆宏达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琴审判员 吴 放审判员 文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