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左春保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左春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夏)。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保,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春保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被上诉人左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春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向左春保支付保险赔偿款14444.87元及营养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左春保就名下皖P42×××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16日,左春保驾驶皖P42×××号车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左春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春保垫付吴某某医疗费用24444.87元,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左春保向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对商业险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为由拒绝赔付,但左春保在理赔时已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左春保认为,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承认左春保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左春保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左春保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左春保要求赔付营养费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左春保主张的事实,对左春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左春保向法院起诉的被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被告为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并由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承担的责任。经征询左春保意见,左春保同意变更被告,故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左春保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是否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左春保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应否予以保险理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左春保虽在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表述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签字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即使投保人有签字,也不能直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经过说明才产生效力。综上,左春保与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以该条款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于左春保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左春保要求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14444.8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左春保要求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营养费2500元,从左春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左春保除支付伤者吴某某医疗费外,另行赔付吴某某20000元,既未明确赔偿标准,也无具体赔偿项目,无法证明左春保已先行赔偿吴某某营养费2500元,故对左春保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左春保保险金14444.87元;二、驳回左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从事货运的道路运输活动必须要持有相应证件。左春保未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从事货运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有权拒赔。2、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免责条款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左春保庭审答辩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了保单,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口头就保单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对左春保原审诉称和原判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6月12日,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左春保皖P42×××号货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皖P42×××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左春保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左春保持有皖P42×××号货车《道路运输证》,但该《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5日,此后未再审验延期。左春保不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诉讼中,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案涉车辆在承保时核验了左春保一方《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左春保皖P42×××号车作为“营业货运”车辆予以承保,承保时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核验左春保一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书。但根据案件事实,左春保一方车辆投保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此未经有效核验而仍然作为“营业货运”车辆予以承保,在左春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再以左春保一方无合法有效的证书为由予以拒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