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世茂与王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茂,王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33号原告:蔡世茂,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秀芬,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世茂与被告王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世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秀芬立即支付蔡世茂货款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蔡世茂明确利息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事实和理由:王秀芬多次向蔡世茂购买布料,并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蔡世茂收执,确认结欠蔡世茂货款396900元。后王秀芬陆续偿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5000元。经蔡世茂多次��讨,王秀芬推诿拒付。王秀芬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秀芬向蔡世茂购买布料,并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蔡世茂收执,确认结欠蔡世茂布款396900元。蔡世茂自认王秀芬出具《欠条》后偿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95000元。本院认为,蔡世茂与王秀芬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蔡世茂自认王秀芬出具《欠条》后偿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95000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该款王秀芬依法应予以偿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蔡世茂有权随时向王秀芬主张权利。王秀芬经蔡世茂起诉催告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蔡世茂亦有权要求王秀芬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蔡世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秀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世茂货款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