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61马修一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修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修一,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曾因犯诈骗罪200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春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修一犯诈骗罪一案,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修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修一与犯罪嫌疑人高松山(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计议,使用腾讯QQ添加他人聊天,采取以真币冒充假币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方式骗得他人信任后,诱使他人大量购买假币,先后骗取犯罪嫌疑人杜某、张立才、李红吉(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共计人民币6716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马修一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江某等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记事本,银行监控视频,扣押的手机卡、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等,户籍信息,被告人马修一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修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马修一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马修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修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马修一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搜查程序违法,搜查到的物品系非法证据,应排除;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且存在刑讯逼供,应排除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2.原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错误。3.原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修一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马修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抓获马修一后,随即对马修一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搜查人出示了搜查证,并将搜查的情况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及见证人签名。搜查程序合法,所扣押的物证、书证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怀疑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没有见证人、搜查笔录是事后制作与事实不符。马修一因涉嫌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抓捕,在徐州地区没有固定住处,公安机关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马修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证据,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马修一供述笔录,马修一在监视居住期间和被刑事拘留送至看守所期间多次稳定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马修一当庭也供认不讳,结合在看守所期间的讯问录像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马修一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其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2.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被害人杜某、江某等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上诉人马修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修一、高松山等人2016年1-4月间诈骗杜某、江某、刘军业、张立才、邹培苗、李红吉2981**元。认定该部分诈骗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马修一归案后,稳定供述高松山骗到钱后,发信息通知其钱汇到了哪个卡上,其按照信息内容记账,取钱后会对账,共取出六七十万元,其按20%分赃,已分得十余万元,被扣押的保险柜内的508010元是骗来的钱。从马修一处扣押的记事本记录2016年5月25日至6月8日“牛农行”、“牛邮政”、“乔邮政”等银行账户及“支付转”收入共计373500元。短信记录也证实高松山与马修一通过信息沟通银行卡进账情况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能够证实仅从2016年5月25日至6月8日10余天内,马修一等人的诈骗数额为373500元。(3)上诉人马修一在二审提审时提出“高松山给其发送信息后,存在被害人的汇款无法取出和没有相关款项汇入的情况”,经查认为该辩解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马修一供述记账的目的是为了对账,而记事本上没有马修一对所作辩解的标注,可以认定记事本记载的进账情况其已核实。其对侦查机关关于进账、记账、取钱、赃款去向等讯问的回答明确、具体,均供述按照短信记账,取出钱后对账,并未提出上述辩解。一审庭审中,马修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质证和辩论环节也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提出该辩解后却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判决认定马修一诈骗数额为671600元的事实成立,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3.关于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马修一利用购买假币的被骗人群轻易不敢报案的畏罪心理,采取欺骗卑劣手段,结伙实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范围广、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马修一等人分工协作,马修一实施了购买银行卡、记账、取款、保管、分配赃款等主要犯罪行为,原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马修一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修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修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