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乐生、廖友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乐生,廖友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4号上诉人(��审被告):吕乐生,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友娇,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乐生、廖友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乐生、廖友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5%,一审判决年利息按照22.5%计算,已经计算了罚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显进行了双重处罚,有违公平。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的区间是商业银行、城商社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的2倍。本案佛山农商银行与吕乐生签订贷款合同的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5倍,明显超过上述规定,故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被上���人佛山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吕乐生、廖友娇的上诉请求。佛山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吕乐生向佛山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540785.41元,其中:借款本金362135.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0658.11元;律师费7991.90元。二、廖友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吕乐生、廖友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佛山农商银行与吕乐生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3流借字2014年第01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8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0%,按日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佛山农商银行与廖友娇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3高保字2014年第0100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廖友娇为吕乐生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26日,佛山农商银行与吕乐生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800000元,分11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佛山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向吕乐生发放贷款,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吕乐生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分期还款协议偿还本金,吕乐生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吕乐生到期后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吕乐生尚欠佛山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62135.4元,利息10233.32元、罚息13543.5元、复利252.81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佛山农商银行与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前期律师费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吕乐生应以按月付息按还款协议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吕乐生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佛山农商银行诉请吕乐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确定公式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上浮比例为150%,经核算该计算方式计算的利率与双方借款借据利率一致。佛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借款利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吕乐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佛山农商银行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吕乐生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佛山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吕乐生承担,但本案佛山农商银行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支付律师费3500元,待胜诉及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一审法院对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佛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佛山农商银行可另行主张。二、保证担保。廖友娇作为保证人与佛山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吕乐生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律师费等。廖友娇主张借款实际期限小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加重其担保责任,经查,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可以单笔发放,且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双方实际借款期限亦为12个月,廖友娇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吕乐生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廖友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吕乐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62135.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3776.82元,复利252.8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二、吕乐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农商银行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廖友娇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佛山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4元,财产保全费3224元,合计7828元,由吕乐生、廖友娇共同负担7628元,佛山农商银行负担200元。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本金的罚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二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上述规定可知,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可与借款人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可以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升30%至50%计付。佛山农商银行与吕乐生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为22.5%,该罚息利率在上述规定的规定范围内。故上诉人吕乐生认为该罚息利率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定责任,主要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不仅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功能,更是对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惩罚。而逾期贷款罚息的计付,主要针对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行为,属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如有逾期还款即逾期占用贷款人借款本金等情形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该两项责任形成的基础及针对的行为不同,且均于法有据,应得支持。综上,上诉人吕乐生、廖友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吕乐生、廖友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