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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桂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阳,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李桂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桂阳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鄞县大道788号邮政局值班室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窃得张某上衣内口袋里现金12100余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桂阳在宁波市北仑区高塘购物广场被民警抓获,追回赃款81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和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阳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桂阳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