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姗、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姗,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明坤,肖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姗,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襄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坤,楚风襄韵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坤,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连喜,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王姗诉楚风襄韵公司、吴明坤、肖连喜、湖北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中,王姗申请撤回对湖北金鼎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王姗撤回对湖北金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王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加判吴明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吴明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却在判决主文中漏判了。肖连喜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王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楚风襄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判令被告吴明坤、肖连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楚风襄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所经营的是文化产业,运作周期相对较长,要求能够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吴明坤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借款虽然是打入了吴明坤的个人账户,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楚风襄韵公司所用,该公司的账本也记载了原告的上述借款,楚风襄韵公司对这些事实也不予否认,故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与吴明坤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楚风襄韵公司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吴明坤也没有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已经不能以公司成立之时股东的配股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以楚风襄韵公司与被告吴明坤之间财产混同以及出资未到位的理由,要求被告吴明坤对楚风襄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明坤的全部诉讼请求。肖连喜在一审中辩称,不知道王姗告肖连喜什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姗(甲方)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1%(即年利率12%)结算;乙方每月偿还利息给甲方,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当日,原告王姗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明坤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姗(甲方)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1.1%(即年利率13.2%)结算;乙方每月偿还利息给甲方,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当日,原告王姗通过银行向被告肖连喜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姗(甲方)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乙方)签订第三份《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1.2%(即年利率14.4%)结算;乙方每月偿还利息给甲方,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当日,原告王姗通过银行向被告肖连喜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姗(甲方)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乙方)签订第4份《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1.3%(即年利率15.6%)结算;乙方每月偿还利息给甲方,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当日,原告王姗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肖连喜,被告肖连喜出具了收到王姗3万元现金的收据。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姗(甲方)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乙方)签订第5份《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1%(即年利率12%)结算;乙方每月偿还利息给甲方,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当日,原告王姗通过银行向被告肖连喜账户转款5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王姗通过银行向被告肖连喜账户转款4万元,通过王兰(系原告王姗的外甥女)向被告肖连喜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吴明坤每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王姗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此后,未支付利息。原告王姗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肖连喜将转入其账户的借款收支情况制作了9页现金日记账。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明坤在现金日记账上写明“以上账目我已审阅,以肖连喜为法人所借款项125万5千,我吴明坤全部承担”。2016年9月26日,被告吴明坤在第5份《出借协议》上写明“针对王姗所有的合同10月30日之前一律解决清楚”。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楚风襄韵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有吴明坤(持股比例51%)、余军(持股比例49%)二人,吴明坤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7日,被告楚风襄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李强。2015年9月21日,被告楚风襄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连喜,2016年5月12日,被告楚风襄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明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所有人原则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王姗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签订《出借协议》,将出借的款项汇入了被告楚风襄韵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坤账户5万元,汇入了被告楚风襄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连喜账户34万元。被告肖连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转入其账户的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楚风襄韵公司的经营和日常开支,被告吴明坤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吴明坤通过个人账户偿还部分利息,导致楚风襄韵公司账户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楚风襄韵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楚风襄韵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吴明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姗要求被告楚风襄韵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姗要求被告吴明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姗要求被告楚风襄韵公司、吴明坤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王姗要求被告肖连喜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姗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二、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姗借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2元,由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明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姗与楚风襄韵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出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转入吴明坤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吴明坤、楚风襄韵公司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姗与楚风襄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出借协议》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本金为11万元的《出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转入肖连喜账户,王姗与楚风襄韵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本金为3万元《出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肖连喜,包括前述四笔借款在内,肖连喜制作了9页现金日记账,吴明坤在现金日记账上写明“以上账目我已审阅,以肖连喜为法人所借款项125万5千,我吴明坤全部承担”,至此,吴明坤、楚风襄韵公司成为了诉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吴明坤、楚风襄韵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诉争债务。王姗要求吴明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支持王姗关于吴明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判决主文却无此项内容,应予纠正。王姗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暨“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姗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二、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暨“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姗借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三、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暨“驳回原告王姗其他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吴明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全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