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徐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徐海波,广西全益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昌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4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36号金州大厦二楼。代表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海波,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国际公馆A栋1017号。法定代表人:宁丹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昌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B座1701号。法定代表人:李竞竞,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肖榆,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1,女,200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2,男,200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韦某1、韦某2的母亲):黄肖榆,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育津,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桂堂,女,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以上五个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徐海波、全益有限公司、昌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被上诉人徐海波、全益有限公司、昌固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乾、被上诉人黄肖榆及被上诉人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徐海波、全益有限公司、昌固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海波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而否定道路货物运从业资格证的必要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运性道路运输风险高于普通车辆,国家运管部门对于营运性客运和货运都有专门的管理规定,营运资格和从业资格证就是规定的内容之一。按照国家规定,合法合规营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驾驶员的义务。根据我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是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条件之一,没有从业资格不能驾驶经营性客货车辆。二、本案的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认为条款中关于无相关许可证书的免责规定属于无效,缺乏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是根据我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的,依据合法,也是驾驶常识,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也已经向投保人明示,为合法条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海波、全益有限公司、昌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肖榆、韦某1、韦某2、韦育津、陆桂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徐海波、全益有限公司、昌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6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抚养费7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2时许,徐海波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城隍往乐民方向行驶到308省道36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路段绕环岛行驶掉头时,适遇韦宾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左侧行驶,由于徐海波没有在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宾被徐海波所驾驶车辆左侧前轮压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以及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海波承担全部责任,韦宾不承担责任。原告黄肖榆系韦宾的妻子,原告韦某1、韦某2系韦宾的子女,原告韦育津、陆桂堂系韦宾的父母(生育有4个子女)。被告徐海波系被告全益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A2。被告全益有限公司是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昌固有限公司是桂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徐海波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上诉人徐海波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徐海波提交的衡阳市驾驶员继续教育报名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上没有证明人签名,并且驾驶人员是否补办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应由发证机关出具证明,衡阳市驾驶员继续教育报名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被上诉人徐海波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5日,该从业资格到期后至今未取得新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未及时补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赔。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但未对“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予以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但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未及时补办,是否属于上述免责事由作出不同解释,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徐海波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未及时补办即属于上述免责范围,而被上诉人徐海波则主张驾驶人已取得驾驶资格,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未及时补办不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具有驾驶资格,可以上路行驶。被上诉人徐海波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重型半牵挂引车的驾驶资格,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5日,虽然到期后未及时补办,但是从业资格仅是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要求,并非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从业资格到期未续办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驾驶人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未及时补办,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夏冰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