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来吾安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吾安,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542号原告来吾安,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世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士凡、饶鑫,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来吾安不服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杭滨信告[2016]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凡、饶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来吾安作出杭滨信告[2016]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本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你要求公开“2001年6月高新管委会出让闻涛大厦、中兴科技大厦两幅宗地给联庄村(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宗地出让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如下:本机关未发现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建议你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来吾安不服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5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指向明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内部进行了必要合理的查询,但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以上信息,并建议申请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符合上述规定,时间上也符合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的要求,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信告[2016]2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来吾安诉称:2001年6月开发区管委会协议出让“闻涛大厦”“中兴科技大厦”两幅宗地给联庄村(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公开上述两份出让协议书。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属行政不作为。市政府维持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杭滨信告[2016]2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3、杭滨信告[2016]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4、《行政复议申请书》、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决定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闻涛置业大厦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依据该情况说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协议;6、滨土访信复[2016]0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02年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了立项并协议出让闻涛大厦作为安置综合用房。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6年8月24日,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来吾安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和查询,并未找到来吾安申请公开的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以信息客观存在为公开的前提。对于案涉不存在的信息,开发区管委会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查询义务(滨江区档案馆亦提供了相应查询证明)并给予了正式的书面告知。为使来吾安便于获取所申请之信息,开发区管委会在告知书中建议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提供了必要的帮助,依法保障了其在信息获取上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自8月24日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到9月10日作出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告知时间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杭滨信告[2016]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得到告知;4、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进行了送达;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合理的查询义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1月2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表》、杭滨信告[2016]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及依据;4、复议程序性材料:《行政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全面搜索的义务。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维持错误;对证据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提交答复及证据的时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完整,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内容不完整,原告对两座大厦的名称前后描述不一致,不构成查询的线索;认为证据6亦不构成查询线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证据5形式上不完整,但综合证据5、6记载的内容,证据6可以补强证据5的证明效力;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来源,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向滨江区档案馆进行查询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来吾安的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1年6月高新管委会出让‘闻涛大厦’、‘中兴科技大厦’两幅宗地给联庄村(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宗地出让协议书。”2016年9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杭州市滨江区档案馆进行查询,以“闻涛大厦”、“中兴科技大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2016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杭滨信告[2016]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来吾安未发现其所要公开的信息、建议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开发区管委会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来吾安。来吾安不服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于2016年10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5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2016年11月29日,市政府向来吾安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2001年6月高新管委会出让‘闻涛大厦’‘中兴科技大厦’两幅宗地给联庄村(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宗地出让协议书”,开发区管委会经向滨江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向原告告知,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吾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吾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