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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某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979号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杨一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工。被告:邱某某,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系邱某某丈夫。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日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缴纳全部物业费为止)。在庭审中,原告裁减违约金为欠付物业管理费的20%收取。休庭后,原告认为被告系首次违约,书面申请将违约金裁减为欠付物业管理费的10%收取,即主张支付违约金1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龙跃商业街78号银城·东方国际住宅提供物业服务,面积107.94平方米,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约定的相应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物业服务,被告从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第7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邱某某辩称:对欠付的物业费用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故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城·东方国际一期”委托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还约定高层住宅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4月1日前交纳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7月1日前交纳第三季度物业服务费、10月1日前交纳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催告期限缴纳仍未缴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龙跃商业街78号银城·东方国际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物业服务费、4月1日前交纳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7月1日前交纳第三季度物业服务费、10月1日前交纳第四季度物业服务费。协议第7条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催告期限缴纳仍未缴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邱某某住房门上张贴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某某、邱某某交纳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54.4元。被告李某某、邱某某系5-3-1205房屋买受人,房屋套内面积为85.86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3.01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60元。另查明,被告居住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缴费通知书、车辆出入登记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表、地下室巡逻签到表、外来人员登记表、温馨提示单、业主电话激活登记表、保洁签到表、电梯日常巡查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被告提交了业主告知书,予以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个人意见,如垃圾桶问题,有的业主则反对。如清洁卫生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服务,但打扫卫生有一个过程,不能就某一时段有垃圾就认定原告没有打扫卫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收缴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不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普遍的缺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被告对欠交物业服务费1360元的事实无异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0元(1.8元/㎡/月×107.94平米×7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被告抗辩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后,鉴于被告首次违约,自愿裁减违约金,其主张被告支付136元(1360元×10%)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是一种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物业费直接关系到物业服务的质量。如果部分业主以某个性问题要求减少或拒交物业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所有业主的利益。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的问题,如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质量有更高标准或更细化的要求,可以通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来行使业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60元。二、被告李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