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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曹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甲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曹某丁,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曹某甲之妹。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冀BR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芮家莉,系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安宝,经理。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芮家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R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口附近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曹某甲身体相撞,致曹某甲当日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超载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扶养人曹某丙、王某乙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丁三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78815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生活费78815元、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149.4元,冰冻费108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和误工费1000元,共计868734.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149.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49.4元),尚余758585元。肇事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保险单、过磅单、协议书、买卖证明、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医疗费、冰冻费单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68734.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149.4元,不足部分75858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49.4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585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