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徐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徐洪合,徐洪兰,胡贺文,徐杨,董仲成,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合,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兰,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贺文,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杨,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1-1)法定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徐洪合、徐洪兰、胡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超、董仲成、徐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洪合、徐洪兰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上诉人胡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上诉人人寿六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被上诉人董仲成、被上诉人大地信阳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洪合、徐洪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徐洪合的误工费共计33308.41元;3、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徐洪兰84400.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徐洪合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当中虽然徐洪合年满68周岁,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徐洪合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在同一个判决当中徐洪兰也同样年满68周岁,而一审只支持了徐洪兰误工费,而并没有支持徐洪合误工费33308.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收入判决徐洪兰伤残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审理当中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按城镇标准赔偿,而一审按照农村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人寿六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审原告的损失金额234346.92元;2、依法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多项损失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依据,对于其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依法改判剔除和驳回。第一、应依法改判核减228102.73元。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徐洪合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5年9月24日才在北京有效居住,不能证明2016年1月2日其在北京居住、生活且有稳定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10853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52859元/年计算,认定197692.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核减为40590.22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金额157102.44元。2、原审原告徐洪合并未提供出其合理医疗费为71370.29元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医疗费71370.29元过高,应依法判决核减。上诉人不服判决金额71000.29元。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洪兰的多项损失过高,应依法改判核减6244.19元。原审原告徐洪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多年,应该退出劳动领域而没有收入和误工损失。其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误工费6244.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胡贺文上诉请求:原判对被上诉人徐洪合的赔偿项目中部分应予扣除项目未予扣除,部分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总金额112038.42元。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徐洪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诊断证明与出院证显示其进行了白内障手术治疗,该手术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依法予以扣除10000元。被上诉人徐洪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显示其进行了白内障手术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答辩人等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等的合理要求未予采信,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并支持,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徐洪合提供的暂住证虽显示其在北京生活,但其在北京生活的主要原因注明为随子女生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退休后随子女生活在北京。其虽在北京生活,但并不以其生活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适用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上诉人胡贺文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已先期垫付医疗费用近6300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并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集资金用于治疗。上诉人通过朱远远(系被上诉人董仲成姨妹)、徐洪起等垫付医疗费用63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并从总额中扣除。三上诉人相互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一致。原审原告徐洪合、徐洪兰、徐杨、董仲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被告胡贺文逆向行驶与被告杨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磨子潭路与312国道匝道处相撞后导致交通事故,致四名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贺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胡贺文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超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徐洪合因交通事故致听觉障碍符合八级伤残,致开口中度受限符合九级伤残,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徐杨因外伤致眼斜视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徐洪兰因交通事故致T11、L2椎体骨折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董仲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一审并对双方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定:1、对原告董仲成在固始县城关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其提供有房产证,房产证上显示房屋位于固始县城××北小店社区,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水电费票据等相互印证。2、原告董仲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董仲成等的病历并经法医检验作出,被告方对此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董仲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向法院提交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6】2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鉴定评估书,本院认定其车损为36325元。4、对于医疗费,被告人寿六安财险认为医疗费用中有存在使用非医保药物,但被告人寿六安财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明确指出哪些为医保药物及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寿六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董仲成要求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11000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评估报告,其向法庭提交了(2016)皖15民终865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只能证明被告杨超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数额,原告董仲成的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数额不能按被告杨超的标准予以确定,因为每一人对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使用车辆频率、维修车辆期限的长短及所在地交通费用支出等情况各不相同。故对其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徐洪合、徐洪兰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徐洪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3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10021.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7692.66元(北京市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11年×34%)、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医疗助听器4705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800元,总计为311311.69元。徐洪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10021.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5814.9元(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1年×3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误工费6244.19元(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02346.58元。徐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为5010.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为92947.85元。董仲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为5010.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为8408.55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36325元,总计为119179.89元。以上四原告的总损失为62578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合59696.40元、徐洪兰19626元、徐杨17823.60元及董仲成228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合59696.40元、徐洪兰19626元、徐杨17823.60元及董仲成2285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5735.80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洪合57575.09元、徐洪兰18928.59元、徐杨17190.24元及董仲成22041.88元;四、被告胡贺文赔偿四原告共计270050.21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洪合134341.88元、徐洪兰44166.71元、徐杨40110.56元及董仲成51431.06元;五、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中4334元由被告胡贺文负担、2566元由四原告平均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洪合、徐洪兰当庭提供北京源日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书面证明各一份及徐洪合等该公司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徐洪合在北京居住期间,在源日商贸公司上班,工种是炊事员;另出示一份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北小店社区证明,用于证明徐洪兰一直与董仲成在一起生活,从事蔬菜生意。上诉人胡贺文当庭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63000元的收条及票据,各原审原告称均该条据不是其所出具,只认可其中3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及金额认定是否有误。关于被上诉人徐洪合的误工费,其虽年满68周岁,但是其在一二审中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北京从事餐饮业打工,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赔偿误工费共计33308.41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胡贺文关于徐洪合治疗白内障费用100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的请求,经查属实,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洪合二审增加认定的赔偿金额23308.41元(33308.41元-10000元)可由上诉人人寿六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增加赔偿9323.36元(23308.41元×40%),剩余部分应由上诉人胡贺文按60%的比例增加赔偿13985.05元(23308.41元×60%)。关于被上诉人徐洪兰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4400.8元的请求,因也有证据证明其与儿子董仲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从事蔬菜生意,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48585.9元{84400.8元(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1年×30%)-35814.9元(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1年×30%)},其增加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人寿六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承担19434.36元(48585.9元×40%);上诉人胡贺文承担29151.54元(48585.9元×60%)。上诉人胡贺文关于其先期垫付医疗费用近63000万元应予确认并扣除的请求,因其不是直接交给各原审原告,各原审原告只认可其中35000元,对此外的款额不予认可,胡贺文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各原审原告认可的35000元应当从胡贺文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依证据主张权利。上诉人人寿六安财险、上诉人胡贺文关于原判多计算赔偿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合59696.40元、徐洪兰19626元、徐杨17823.60元及董仲成228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合59696.40元、徐洪兰19626元、徐杨17823.60元及董仲成22854元”;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共计144493.52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洪合66898.45元(57575.09元+9323.36元)、徐洪兰38362.95(18928.59元+19434.36元)、徐杨17190.24元及董仲成22041.88元;三、被告胡贺文赔偿四原审原告共计313186.68元(270050.21元+13985.05元+29151.54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洪合148326.93元、徐洪兰73318.25元、徐杨40110.56元及董仲成51431.06元;胡贺文35000元垫付款在履行时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以上所判三原审被告赔偿金额共计662680.32元(697680.32元-35000元垫付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四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胡贺文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