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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与黄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黄冬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82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经营者:李进良,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冬兰,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与被告黄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冬兰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5639元;2、被告黄冬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于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5639元,有被告签字认定,写下欠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黄冬兰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欠条,证明被告黄冬兰欠原告进良布行货款95639元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进良布行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良布行负责人李进良及被告黄冬兰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39元整,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冬兰仍未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冬兰与原告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过对账被告黄冬兰尚欠原告货款95639元,黄冬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进良布行要求被告黄冬兰支付956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进良布行支付货款人民币95639元;二、如果被告黄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黄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