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被执行人雷利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雷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异14号案外人(异议人):崔荣喻,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案外人(异议人):陈彦章﹙崔荣喻之夫﹚,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雷利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刚与被执行人雷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中,案外人(异议人)崔荣喻,陈彦章向本院提岀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己审终结。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称,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川05**执1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雷利新与李梅名下,坐落于古蔺县双沙镇商贸大街的商用房一间,同时裁定拍卖该房。该房屋的其中一小间﹙以下简称争议房﹚是2015年12月29日就签订买卖协议卖给了案外人的房屋,案外人的购房款已交清,雷利新与李梅已将房交给案外人管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2016﹚川05**民初1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购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刚﹙经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雷利新﹙因外出无法联系﹚。本院查明,雷利新、李梅与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于2015年11月开始商淡房屋买卖的相关宜,谈妥后于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向雷利新、李梅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于2015年12月9日雷利新、李梅与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雷利新、李梅将其私有,坐落于古蔺县双沙镇商贸大街的争议房。以298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随后雷利新、李梅将争议房交给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向雷利新、李梅支付了170000元,2016年1月日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向雷利新、李梅支付了68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川05**执1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雷利新与李梅名下,坐落于古蔺县双沙镇商贸大街的商用房一间,同时裁定拍卖该房。该房屋的其中一小间系崔荣喻,陈彦章所购之房。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争议房前,雷利新、李梅与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按协议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雷利新、李梅已将争议房交给了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管理使用。应当认定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对争议房享有产权。因此案外人崔荣喻,陈彦章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雷利新和李梅名下的坐落于古蔺县双沙镇商贸大街的争议房(以房子坐落的方向右边一间)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从友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琪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内容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