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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198号原告:张慧敏,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颖,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慧敏因与被告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中间人关系,遂于2015年6月28日取现金交于中间人,由中间人转交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基于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并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推辞不愿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颖未作答辩。张慧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及取款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陈颖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颖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慧敏与被告陈颖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陈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慧敏与被告陈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的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