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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晓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华,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华及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55分许,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在威海市区古山五巷86号楼下,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晓华到温泉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王晓华拒不配合,用嘴咬伤民警潘一鸣右手,执勤民警驾车拉载其行驶至环翠区环山路时,被告人王晓华用脚踢踹身边协警,致车辆失控紧急变道。经法医鉴定,民警潘一鸣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门诊病历手册、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事情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晓华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