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宋思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宋思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张鹏程,张慧,张愈,张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5024号原告李淑云,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城市,张需洲之妻。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思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二路44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第三人张鹏程,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张需洲之子。第三人张慧,女,成年人,住即墨市,张需洲之长女。第三人张愈,女,成年人,住即墨市,张需洲之次女。第三人张蕊,女,成年人,住即墨市,张需洲之三女。原告李淑云与被告宋思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第三人张鹏程、张慧、张愈、张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所诉第三人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第三人主体错误,致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李淑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