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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尚功顺、辛群梅等与严伟君、蔡学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滨海枢纽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功顺,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群梅,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平,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法定代理人:张加平,系尚某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贺沟组51号,系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君,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诉人(原审被告):蔡学仲,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业,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滨海枢纽工程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坎套路。法定代表人:祖春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顾峰(实习律师),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滨海枢纽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滨海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功顺等四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卷宗及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1.死者尚为华应是死后溺水,头部的伤口系由张正业等人在高处用石块砸击所致,其死亡原因与张正业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正业等人无权实施暴力管理及伤害生命行为,一审法院分担责任显失公平。2.因第三人陈亚与尚为华死因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庭审前书面申请追加陈亚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错误。严伟君等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功顺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伟君与蔡学仲、张正业、顾正春、张正岭合伙养��,尚为华伙同他人至上诉人承包的河道弄鱼,属于盗窃行为。上诉人进行制止的行为并无不当。尚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冒险游过对岸,是过于自信的表现,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滨海管理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功顺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滨海管理所连带赔偿其损失961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18时许,尚为华、陈亚、龚龙生三人带抛竿到入海道抛鱼,陈亚携带软梯悬挂在入海道通榆枢纽水泥坝上,然后三人顺着软梯下到入海道中堆上用抛竿抛鱼,20时许,承包人入海道养鱼的守护人员蔡学仲驾驶面包车在通榆桥枢纽处巡逻时,发现了尚���华等三人在入海道中堆上抛鱼,蔡学仲随即打电话给张正岭,张正岭接到电话后和张正业、顾正春一起,三人步行至枢纽大坝处,用手电筒射尚为华等人,叫他们折断鱼竿并上来,龚龙生讲“不要照我们,又没弄到鱼,你照我们看不见上去。”此时蔡学仲讲:“把软梯收掉,叫你们不得上来,我们养这么多鱼就把你们来弄的?”然后岸上有人用石子砸向龚龙生等人,龚龙生头部被砸中,龚就沿着入海道中堆向东跑去,蔡叫张正业抽掉软梯,后张正业将大坝上软梯抽了上来放到车上。陈亚、尚为华见软梯被收走无法上岸,便沿着中堆向东走去找龚龙生,蔡学仲见下面的三人都向东走了,打电话给另一承包人严伟君说三个抛鱼的没抓住跑了,严伟君讲跑就算了。随后蔡学仲等人驾车离开;陈亚、尚为华向东走了三四百米没有找到龚龙生,便坐在中堆上吸烟等龚龙生回��,等了一个小时没有等到,两人便商量如何回家,尚为华提议游过入海道南河回家,陈亚问他能不能游过去?尚为华讲把鞋子脱下来挂脖子上游过去,陈亚说那鱼竿放这里明天来拿,尚为华不同意说背身上一起游过去。随后二人便把鞋子脱下来,鞋带打结后挂在脖子上,身背鱼竿从通榆桥东约70米处向南岸游,游到一半的时候,尚为华说游不动了,陈亚让尚为华扔掉鞋子和鱼竿,但此时尚为华已经开始下沉,陈亚回头拉几把没有拉得上来,陈亚游上岸后,找到其姐夫拿到手机后报警,后尚为华经尸检证实其溺水身亡。事发区域属于滨海管理所管理范围。2007年5月22日,滨海管理所与严伟君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由其管理的淮河入海水道滨海枢纽下游约1300米的水面承包给严伟君用于养殖,承包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止,另滨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其可用于养殖的水域东至海口枢纽,西至跃进河,南至入海水道南堤,北至入海水道北堤,事发承包地在其范围内。严伟君本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具体履行承包协议由五人合伙,分别为严伟君、张正岭、张正业、顾正春与蔡学仲。尚为华的父母尚功顺、辛群梅生育有两个儿子,确认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20)、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69.5元(12883*13=167479,12883*7/2=45090.5,167479+45090.5=212569.5)、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770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另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尚为华等人未经允许私自去他人承包���河面抛鱼,被他人发现后因软梯被收无法上岸,并没有考虑其他方式,过于自信地决定冒险游过对岸,且未能听取同伴意见,游时携带鱼竿,并将鞋子挂在脖子上,最终因体力不支溺亡,可见自身存在的过错较大。另蔡学仲、张正岭、张正业、顾正春等人发现他人偷鱼后,采取方式不当,进行了言语的恐吓,将其软梯收走,其危害行为虽不是导致尚为华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也与尚为华死亡的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主观存在过错作为间接原因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蔡学仲、张正岭、张正业、顾正春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30%,尚为华承担主要责任70%。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且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故本案中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严伟君、张正岭、张正业、顾正春、蔡学仲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其承包的河面进行巡查管理本身就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无论是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其效果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在执行合伙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部分合伙人履行了全部或超过其份额的合伙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追偿。蔡学仲、张正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案滨海管理所将所管理区域发包给严伟君等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发地禁止设施鱼罾、鱼簖、鱼坞、网箱等各类捕捞养殖设施。而非绝对禁止从事养殖,其事发水面养殖经行政审批和许可。滨海管理所将管理水面发包他人并不存在过错。尚为���的死亡因第三人行为加入导致,滨海管理所本身行为与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共同赔偿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312.85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驳回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要求滨海管理所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负担3198元,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损失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尚功顺等四人因尚为华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25140元(16257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尚为华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尚功顺、辛群梅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尚为华儿子尚某(2005年9月8日出生),需抚养13年,由尚为华和其妻子共同抚养。尚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83元×13年÷2=83739.5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尚功顺等四人主张丧葬费为22993.5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并考虑尚为华为个人之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为华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行为导致,蔡学仲、张正岭、张正业、顾正春等人发现他人偷鱼后,采取的行为方式不当,其侵权行为虽不是导致尚为华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也与尚为华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滨海管理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尚为华的死亡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缘由、各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尚为华自行负担主要责任70%,由蔡学仲等人承担次要责任3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功顺等四人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陈亚为本案第三人,因陈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向其释明,程序合法。另,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向尚功顺等四人释明,涉案民事诉讼部分不涉及犯罪嫌疑问题,且所举证据材料均来自公安机关,如尚功顺等四人坚持认为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可以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以上损失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由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5140元+83739.5元+22993.5元)×30%+15000元=144562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二、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各项损失合计144562元;三、驳回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负担3198元,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尚功顺、辛群梅、张加平、尚某负担4198元,严伟君、蔡学仲、张正业负担4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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