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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军与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潘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85号原告:黄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潘志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军与被告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志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潘志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偿还30000元后给原告后便一直拖欠偿还余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无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军与被告潘志超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经营理发店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原告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潘志超借到原告黄军8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2月已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5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志超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尚欠款5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六日书记员  彭洪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