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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全胜与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全胜,刘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38号原告:包全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刘立国,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甘旗卡原育红小学南侧东数第二个门市,系被告刘立国的堂兄弟,与被告刘立国重名。原告包全胜诉被告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全胜及被告刘立国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干工程和盖农家院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从到期日起付10%,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国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我方认可,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计息我方也认可,但我方已还款本金50000.00元,现本金余款为150000.00元。而且被告现在困难,暂时还不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许雅丽及被告刘立国因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8日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16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0元,余下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刘立国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据中标明收到被告刘立国偿还本金数额50000.00元,被告方已偿还的数额,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刘立国和许雅丽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余下本金150000.00元按月2分计息,被告刘立国认可原告请求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全胜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7年4月18日止,共17个月,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150000.00X0.02X17=51000.00元)。本利合计20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0元,由被告负担2157.50元,原告自行负担5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