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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献顺与严远坤、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献顺,严远坤,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献顺,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董霞霞,新疆金百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远坤,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和平东路安监局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余献顺因与被申请人严远坤、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丰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献顺申请再审称:1、余献顺、丰达公司和严远坤均在《解除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解除投资协议》对严远坤无约束力及余献顺系单方解除余献顺与严远坤之间的承包合同是错误的。2、余献顺对严远坤的权利义务自《解除投资协议》生效之日已全部转移到丰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余献顺对严远坤的权利义务未转移到丰达公司错误,判令余献顺与丰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余献顺与丰达公司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发生效力。虽然第三方严远坤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协议未对余献顺与严远坤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关原合同权利义务清算或转移的明确约定,余献顺与严远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余献顺对严远坤的权利义务未转移到丰达公司并无不当;且根据《矿山开拓工程施工生产承包合同》”余献顺因公司发展需要矿权转让或政府回收等原因余献顺必须承担严远坤的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及相关费用”之约定,虽然余献顺与丰达公司签订了《解除投资协议》,将矿权予以转让,但并不能免除余献顺承担在此之前对严远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余献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余献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献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