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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770朱雨艮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雨艮,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70号原告:朱雨艮,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进,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雨艮与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雨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雨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87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通过原告的女儿朱玲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到原告店里(扬州市江都区金三元二期D27)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的朋友王小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转账到被告账户,2015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8700元,基于被告的承诺,年前先把8700元还掉,故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仅向原告补写了7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雨艮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元月18日被告张进出具的欠款7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9月3日案外人王小梅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3月9日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审理中,原告朱雨艮向本院承诺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客观真实。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女儿朱玲相识。被告张进向原告朱雨艮先后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现金给付,50000元系案外人王小梅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张进银行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进于2016年元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玲妈妈人民币柒万元整”。后被告张进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江都区宜陵镇七里社区和平组村民朱雨艮身份证号:,朱玲:身份证号:,她们系母女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张进向原告朱雨艮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进欠款7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8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被告张进出具的70000元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欠原告87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进偿还原告朱雨艮欠款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借款本金7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雨艮欠款7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70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雨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张进负担78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进应负担的786元已由原告朱雨艮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