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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崔恒华、许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崔恒华,许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00号原告:陈建华,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恒华,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许祥银,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崔恒华、许祥银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被告许祥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恒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2、被告崔恒华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许祥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崔恒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恒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许祥银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崔恒华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崔恒华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又于2016年6月17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崔恒华未应诉答辩。被告许祥银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2、对于原告诉请的案涉债务,被告崔恒华已经全部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祥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恒华合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崔恒华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原告和被告许祥银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许祥银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许祥银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从短信内容中无法看出,原告已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许祥银主张过权利。被告许祥银对于被告崔恒华已将案涉借款全部还清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崔恒华已分别于2016年1月5日还款6000元、2月16日还款100000元、4月12日还款100000元、4月15日还款100000元、6月17日还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2月16日的还款100000元、4月12日的还款100000元、4月15日的还款100000元是偿还的被告崔恒华案外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告又提交了被告崔恒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许祥银经质证后认为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晓,并持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崔恒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恒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许祥银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同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恒华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崔恒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建华人民币300000元整,于2016年1月12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恒华汇入人民币300000元。之后,被告崔恒华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6000元(6000×6)。另外,被告崔恒华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4月12日还款100000元、4月15日还款100000元、6月17日还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在保证期间,原告有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已全部还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方式,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人即被告葛东杰与债权人即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案涉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4日,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即2016年6月4日之前曾要求被告许祥银承担责任,故被告许祥银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如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崔恒华所偿还的436000元应优先抵充案外的2015年11月13日借款300000元,余额136000元(100000+36000)才能算为本案中的还款。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约定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36000元(算至2015年12月4日),并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对于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因还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按原告诉请的时间段来计算,应先冲抵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冲抵的借款本金则为人民币64000元(100000-36000)。据此,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300000-64000)。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崔恒华向原告陈建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崔恒华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二、被告崔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建华利息(以人民币2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建华对被告许祥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130元,由被告崔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