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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轪印、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轪印,王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285-X。法定代表人朱隆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祥,男,汉族,1954年9月1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轪印,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娟,女,汉族,1987年5月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陈轪印之妻。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轪印、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祥及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轪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211元(其中代城管收费3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系因原告的服务工作未做到位。被告居住在二楼,其邻居在经营餐馆,该餐馆的客人经常将楼梯间弄脏、小区及被告家门口也经常垃圾成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未理睬。还有物业服务费按0.9元/平方米计算,与前期物业定价不一致,且收费标准未向业主公示;经常有车停放在被告居住的这栋楼的楼梯口,造成业主出行不便,原告对该现象未进行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瓮安县富丽半岛小区3幢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8.81平方米,该房屋系陈轪印、王娟夫妇购买。2016年1月1日,富丽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豪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本应的责任;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本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服务满意率达80%以上;电梯房由乙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0.9元/㎡/月收取;交费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前半年的,后半年的按后半年的第一月之内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期间,存在对小区公共卫生打扫不彻底、未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及时不尽责等情况,从而影响了该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导致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满意并拒交物业服务费。同时查明,富丽半岛小区共有业主545户,截止2017年1月31日有356户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比例为3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欠费催交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豪城物业公司是否已经有效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义务。原告豪城物业公司与富丽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业主陈轪印、王娟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在合同期内的物业服务工作客观存在公共卫生打扫不彻底、未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及时不尽职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导致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满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服务费353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应承担给付扣减后的物业服务费822元,原告主张的代收垃圾城市处理费36元,因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代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主动另行向城管部门缴纳该项费用或向持有代缴凭据的原告缴纳。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轪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轪印、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八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