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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XX与付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付XX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2民初989号原告:李XX,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橘城中路X号,化州市飞扬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付XX,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委托管理费及人才输出费共计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飞扬健身俱乐部委托承包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甲方(原告)按照合同服务内容向乙方(被告)支付委托管理费及人才输出费共计20000元,此合同不得随便解除,如甲方强行解除甲方必须赔偿乙方50000元,如乙方强行解除乙方必须赔偿甲方50000元,乙方负责教练部所有人员薪资等。2017年1月13日,被告突然无故终止本协议,强行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不到三个月时间便强行解除协议,被告理应返还委托管理人才输出费共20000元给原告,而且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XX在化州市鉴江区东信首府二楼201号开设的是“化州市飞扬健身俱乐部”,工商登记起有字号,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证明了这一事实。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化州市飞扬健身俱乐部”名义起诉,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