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鸿权、刘英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鸿权,刘英,王海,游加美,卜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鸿权,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英,女,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申请执行人王海,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盘水分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游加美,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执行人卜宏,男,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在本院执行王海与游加美、卜宏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鸿权、刘英对本院(2016)黔02执44号通知书要求王鸿权、刘英十五日内将出租车贵BU×交付王海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王鸿权、刘英称,2011年10月向游加美承包四辆的士车,交付了风险抵押金280000元,该风险抵押金及燃油补贴应属于承包车辆权属的一部分,现游加美名下仅剩下贵BU×的士车。王鸿权、刘英名为承包人,实为提供劳务者,应优先保护劳务者的利益。请求中止执行(2016)黔02执4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贵BU×号的士车的查封及过户;将贵BU×号的士车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异议人416000元(其中风险抵押金280000元,燃油补贴2013年、2014年1360000元)。并提供了营运出租车承包合同等证据。王海答辩称,第一、贵BU×号出租车是王海有偿取得,并经(2016)六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和(2016)黔0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第二、王鸿权、刘英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请求中止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王鸿权、刘英与游加美之间的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事宜应向游加美主张权利,不能对抗王海基于该车所有权享有的动产物权关系。第四、对王鸿权、刘英占有答辩人享有的涉案车辆,导致该车未能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应责令其返还车辆,并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王鸿权、刘英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海与被执行人卜宏、尤加美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六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王海与被申请人游加美、卜宏于2015年6月8日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及随付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游加美、卜宏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贵BU00**、贵BU00**、贵BU00**、贵BU×、贵BU00**号五辆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卜宏、游加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黔0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卜宏、游加美的申请。王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3月29日以(2016)黔02执44号通知书要求王鸿权、刘英十五日内将出租车贵BU×交付王海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利害关系人王鸿权、刘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王鸿权、刘英不是对涉案车辆贵BU×的权属和经营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其不属于案外人,应属利害关系人。第二、贵BU×的车辆权属和经营权的转移已经得到生效仲裁文书确认,法院执行仲裁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仲裁文书的范围执行,执行行为合法。王鸿权、刘英所提中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第三、王鸿权、刘英提供的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其向游加美承包了包括贵BU×号在内的四辆的士车,且未提供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证据,合同也未约定燃油补贴的有关内容,其与游加美之间的经济纠纷未经司法确认,不能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第四、本案属于非金钱给付的执行,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贵BU×车辆的过户手续。王鸿权、刘英基于承包合同主张的债权优先权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范围。其基于承包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综上,利害关系人王鸿权、刘英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王鸿权、刘英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