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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建平、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平,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巍,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总经理。上诉人孙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孙建平因该纠纷曾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诉讼,本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建平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孙建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审查,孙建平因该纠纷曾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诉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建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