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双庆、张庆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庆,张庆喜,张二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庆,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小学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飞,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张庆喜,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中专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焦作市光源电器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二宁,曾用名张凯凯,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中专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焦作市龙星化工有限公司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庆及其辩护人彭飞、被告人张庆喜和被告人张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翻墙进入轮胎厂,找该厂工人潘某说事,被告人张双庆(潘某丈夫)闻讯后,伙同张庆喜、张二宁依次翻墙进入车间对杨某进行殴打,期间,张双庆持铁片朝杨某胸部、背部殴打,杨某躲避途中被张二宁拦腰抱住,后张庆喜、张二宁拉住杨某胳膊,张双庆、张庆喜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头部、胸部和左臂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双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庆喜、张二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双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庆喜和张二宁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双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张庆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二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翻墙进入轮胎厂,找该厂工人潘某说事,被告人张双庆(潘某丈夫)闻讯后,伙同张庆喜、张二宁依次从大门跳入轮胎厂,闯入车间对杨某进行殴打,期间,张双庆持铁片朝杨某胸部、背部殴打,杨某躲避途中被张二宁拦腰抱住,后张庆喜、张二宁拉住杨某胳膊,张双庆、张庆喜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头部、胸部和左臂等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张二宁被工厂保安拉开,杨某被送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右侧枕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50%以上、左肱骨粉碎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0日、9月1日和9月30日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00000元(已履行),杨某不再向三被告人主张其它权利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出具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张二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张二宁系自动投案。3、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及侦破过程。4、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情况。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与三被告人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和出具谅解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庆喜打电话叫他和张双庆等人一起去轮胎厂。找到受害人杨某后,张双庆铁板条用殴打杨某的事实经过。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到轮胎厂找她,其丈夫张双庆闻讯后也到厂里与杨某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3、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五个男子要进厂区,其中手持长条状物品的男子说要去找其妻子,后五人翻门进入厂区的事实。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潘某的丈夫和几名男子进入厂区操作间,其中手持长条状物品的是潘某的丈夫,后来这五个人被保安拉走了。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到车间找潘某,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五个男子冲进车间,其中手持长刀的男子将杨某砍伤的事情经过。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到车间找潘某,双方发生争执,潘某把那个男孩的手机夺了过来,拿压管把手机屏幕砸烂,之后他俩人就互相夺住手机不松手,后来看到有三个男的往P104操作台那走。这个男孩来找过潘某四次,每次都是直接到车间找的潘某。申某当时从头到尾都在现场。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中站医院医生对杨某的伤情介绍的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中站医院医生对杨某进行CT扫描的事实经过。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由张某2报警,案发前见过杨某联系过潘某。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和潘某产生过纠纷,潘某父亲曾经报警处理此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被张双庆用长铁条打伤胳膊、胸部和头部事情经过,当时参与殴打的有四五个人。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双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双庆听到杨某找其妻子后,去轮胎厂找到杨某后用铁板条殴打杨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庆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哥哥张双庆听到杨某找其妻子后,其伙同张双庆一起去轮胎厂,找到杨某后用张双庆铁板条殴打杨某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二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庆喜打电话叫他和张双庆等人一起去轮胎厂,找到受害人杨某后,张双庆铁板条用殴打杨某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及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杨某辨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双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庆喜、张二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庆、张庆喜和张二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庆的辩护人认为张双庆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庆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被告人张二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同勇审 判 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