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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书玉与张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玉,张存亮,周长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721号原告:张书玉,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亮,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长恕,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书玉与被告张存亮、第三人周长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被告张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第三人周长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万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的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存亮借第三人周长恕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与王某提供担保。因第三人周长恕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存亮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替被告张存亮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存亮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书玉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条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备注:今借现金出具人张存亮担保人:张书玉王某2013年9月6日”;用以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周长恕借款30万元,原告张书玉、王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2.录制于2015年11月16日晚原、被告一起在中都苑西鹿家炖鸡店吃饭时的手机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且陈述已经偿还了原告7万元利息(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3.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张存亮需要用钱找其帮忙,其找到原告张书玉,张书玉亦没钱,两人遂担保借了第三人周长恕的30万元,后在被告中都苑小区家中将3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借条中“张存亮”系被告书写并在上面按捺手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条中没有书写利息是源于习惯。4.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书玉替张存亮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正利息壹拾肆万肆千元总计肆拾肆万肆千元2014年9月5日周长恕”;用以证明原告张书玉替被告偿还第三人周长恕借款本息共计44.4万元。被告张存亮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条是打给张书玉的,王某当时作为担保人,当时条上没有张书玉的名字,因为出借人是张书玉,张书玉没必要再做担保人。我和王某合伙包工程,我和王某算账后,我欠王某20万元,王某说欠张书玉20万元,让我直接给张书玉打借条,我就给张书玉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约定4分的息,打完条子后我没有偿还张书玉,到了2013年9月6日连本加息我又重新给张书玉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条子,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就是原告提交的这张欠条,打完2013年9月6日的这张条后,我偿还给张书玉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共计7万元的利息。我不认识第三人周长恕,与第三人周长恕不存在借款关系,这张条是打给张书玉的,这张条并不像原告所说是给我30万元现金,而是打给张书玉20万元那张条转化来的,原、被告之间系欠款而非借款关系,我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偿还借款的事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存亮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长恕述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与原告比较熟悉,以前为同事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找到我说有一个干工程的人(被告张存亮)需要借钱30万元,我准备了两天后,于9月6日将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交由原告张书玉,张书玉将借款转交被告,两三天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我。我与王某也认识,被告借30万元时,我让原告及王某做的保证人。一年后,我急需用钱,向原告张书玉催要还款,张书玉向我偿还了该笔借款。第三人周长恕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系被告出具,由打给张书玉20万元欠款条转化而来,该借条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已累计偿还原告7万元利息。对证据2.手机录音无异议,系原、被告二人吃饭时的谈话。对证据3.证人王某陈述有异议,证人陈述借款过程及现金交付过程均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王某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对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原告与第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存亮向原告张书玉借现金30万元,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被告主张涉案30万元借条系以前20万元欠条转化而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系欠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对此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予以相应扣减;2014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利息为2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7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支持支付利息2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相关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涉案30万元借条系以前20万元欠条转化而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系欠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对此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玉借款30万元、利息25200元及相关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存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存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