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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孙爱叶、张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孙爱叶,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君超。被执行人孙爱叶,女。被执行人张小明,男。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孙爱叶、张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孙爱叶、张小明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6252.29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同日向孙爱叶、张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孙爱叶、张小明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三日内向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案件款66252.2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5元。本院现在对被执行人张小明的工资予以冻结,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爱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